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2 日決議,我國應依照聯合國相關準則提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之初次報告,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條約個別文件。藉由國家人權初次報告之提出,凸顯我國雖被排除在聯合國人權體系之外,但政府與民間仍積極參與 國際人權事務,並為促進及保障人權奮鬥不懈。 本人欣見中華民國第一次提出符合聯合國格式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報告,此份報告不但宣示我國保障人權之決心,更是藉以惕勵我們不斷檢視對人民權利與自由之尊重,避免做出侵害人權之行為,共同為營造臺灣成為人權保障之公義社會貢獻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