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人權典字第 1123002663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人權典字第 1123003213 號函修正
一、 國家人權博物館(以下簡稱人權館)為辦理人權紀念碑錄名作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 人權館為紀念威權統治時期(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政治受難者,以保存歷史記憶、實現轉型正義、提供後人追思及推動人權教育,特建立人權紀念碑。
三、 本要點適用人權館各園區,惟錄刻名單得考量各園區歷史脈絡及特殊性予以調整。
四、 威權統治時期之政治受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要點第二點目標、有資料佐證,並經審議通過者,得於人權紀念碑錄名:
(一) 曾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回復受損權利或平復等。
(二) 因政府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導致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受侵害。
(三) 其他符合本要點第二點規定。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前點規定,並經審議認定者,不予錄名:
(一) 經第四點第一款各法律審查,非因行政事項等因素而駁回、不予通過,且未獲促轉條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二) 經認定非屬政治案件。
(三) 曾於威權統治時期參與國家不法行為侵害人權之重要決策人物。
六、 經政治受難者本人或家屬書面表達不同意刻錄其名者,不予錄名。
七、 有關人權紀念碑錄名之審議,由人權館設人權紀念碑錄名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會)辦理。審查會組成規範如下:
(一) 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人權館館長擔任召集人,副館長擔任副召集人,皆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人權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1. 機關(構)代表。
2. 具法律、歷史、社會、人權及轉型正義等背景之專家學者或團體代表。
3. 政治受難者、家屬及相關團體代表。
4. 社會公正人士。
(二) 政治受難者、家屬及相關團體代表之委員合計人數,其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三) 審查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期間如有出缺,得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八、 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館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 人權紀念碑錄名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 由人權館依職權進行,或由其他機關(構)及民眾提出書面申請之錄名更新、修正意見,經查符合本要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者,連同錄名或不錄名之必要資訊及相關證明資料,送審查會進行審議。
(二) 錄名之更新、修正,由審查會決議定之。
(三)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四) 審查會之決議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五) 必要時得邀請提出意見之民眾、相關機關(構)或具該案相關專業者列席審查會議說明。
(六) 審查會辦理審查,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
十、 人權館因應審查作業得委託第三方辦理研究、調閱特定案件或相關作業事項。
十一、經審查會審定之案件,由人權館據以執行之。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另行公告之。